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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

导读: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且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的行为,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或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等规定寻求救济。

在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可能会遇到农村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村村民作出决定,收回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限一定期限内自主腾空房屋,并以对应的征收安置政策予以补偿安置。农村村民委员会以此种方式配合相关部门征收,为达到尽快腾退土地、拆迁房屋的目的,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致使生活水平严重降低,长远生计无从保障。对此,我们以实际的案例来分析如何应对:

2020年4月26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对村民王某作出《宅基地收回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小营村集体土地已经依法进行了棚户区改造,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你家至今未能够进行搬迁,严重影响全村回迁进程及公共设施建设。现为满足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村民代表会民主决策,决定收回下列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一、本次收回坐落于小营老村8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面积268.64平方米。二、请上述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于2020年4月29日前腾空院内物品,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腾空不拆除的,村集体将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村集体按照评估结果和本次棚改对应的安置政策依法予以落实。

美泰律师解读,《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据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和前置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救济。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村委会所做的《宅基地收回决定》,并且可以同时向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请求责令村委会改正其违法行为,以此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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