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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公开不作为,县政府是否具有查处职责?

我国行政管理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规范行政行为,即“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职权法定原则背景下,了解县级政府是否具有查处村务公开不作为的职权,是正确行使权力的基础。

首先我们了解涉及到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在撤村转居后,代行原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仍负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公开职责;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涉及到城市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公开,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具有查处职责,区级人民政府不具有该项职责。

我们再来看对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查处村务公开不作为案件中,亦认为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权。

地方具体适用

但在个别省份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规或者办法中,会对上述提及条款更改适用规则。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45条规定,针对村务不公开事项,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即湖北省实施办法中,缩小了查处职能机关范围,取消了县级人民政府的查处职责。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湖北省各级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湖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有村民针对县级人民政府查处村务公开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会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地方适用规定应当符合其依据的法律

但通过对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湖北省实施办法会发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职责,然湖北省实施办法中则没有该规定。根据我国法理学中法的效力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湖北省实施办法是湖北省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位次于法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之后的实施时间是2018年,而湖北省实施办法修订之后实施时间是2014年。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查处村务公开不作为的职责,地方制定的法规或者办法,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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