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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宅基地一并出卖

导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成年后符合分户条件,可以单独分户,并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地建房。但现实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地可分,此时可以选择购买同村村民的房屋,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我们来看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蒋丽萍与蒋素芳是兴安县兴安镇柘园村委黄泥坡民,讼争土地位于黄泥坡,面积68.81平方米。1985年蒋丽萍与其夫在该村修建民房3间居住并办理了(1987)第02716号房屋准建证。1989年蒋丽萍搬至兴安县交通局宿舍居住。1994年蒋素芳因婚后无房居住,搬入蒋丽萍在黄泥坡的房屋居住。1995年蒋丽萍以23000元将该房屋卖给蒋素芳(买卖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成立)。后蒋素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1997年8月,蒋丽萍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兴安县政府给蒋丽萍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4年,蒋丽萍向兴安县政府申请确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蒋丽萍。同年7月23日,兴安县政府答复蒋丽萍其确权申请兴安县政府不予受理。蒋丽萍不服,要求兴安县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确归蒋丽萍享有。

法院判决:驳回蒋丽萍的请求。

律师解读:

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宅基地买卖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且为民间习俗所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当房屋等建筑物因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等处分形式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主体应相应的予以变更,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

蒋丽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素芳,同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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