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民眼里最为权威的基层政府,很多事关村民自身权益的大事都是经过村集体组织决议决定的。但是如果村集体组织决议否定了离婚未迁户村民资格,进而侵害到被村民权益时怎么办呢?请参看最高法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春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一、案情简介
杨春平原是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地村坃四队村民。1989年5月5日,杨春平与原张溪村村民黄柱根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杨春平的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第八生产队,至今未再迁出。1998年6月10日,杨春平与黄柱根离婚。1999年,第八经济社成立,原张溪村第八生产队的经济事务相应由第八经济社管理。1999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村第八经济社股份制章程》,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自2000年起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因受城市化的影响,原张溪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2001年2月12日,杨春平与莫振茶(非原张溪村村民)登记结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方案第三条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属人户分离),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股权。2011年,张溪经联社从轻轨中山北站约320亩的征地款中提留20%的款项,作为村政建设提留款,并按照村级股的比例,对成员进行分配。2003年,原张溪村进行“撤村改居”工作。2006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第八股份经济社补充章程》(以下简称补充章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充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
二、最高法观点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
以上为最高法关于离婚未迁户口村民资格的相关判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