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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征收企业腾空厂房不可任意而为,需要符合法定的腾空条件!

何时需要腾空厂房,达到什么样的条件要求才具有腾空厂房的义务?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争议不大,但行政机关利用要求腾空厂房的文件达到某个行政目的,被征收企业不得不为此“设防”,也有必要了解腾空搬迁的时间节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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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确规定-征补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具有腾空被征收厂房义务的时间节点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


注意:虽然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具有腾空、搬迁的义务,但如果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不履行搬迁的义务,行政机关也无权直接行使强制腾空的行为。


实践案例


被征收企业虽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预签约阶段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在后续的《补偿安置协议》诉讼中,法院明确表述该《补偿安置协议》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且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强制拆除的依据。上述法院判决和法院认为部分属于“隐形”一般,当地县级政府作出腾空搬迁的公告,要求所列企业在期限内完成腾空搬迁,而被征收企业未获得补偿安置,不具有腾空搬迁的义务,因此诉诸法律程序。


本案经过复议和诉讼两个程序审理,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县级政府作出的腾空公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具有诉的利益建立在县级政府和复议机关分别撤销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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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最终,行政机关通过自查自纠的方式纠正了错误的行政行为,还事实真相于众人。但在腾空搬迁公告生效期间内,被征收企业的厂房被强制拆除,机械设备废弃在废墟上,给被征收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虽然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腾空搬迁的时间节点有清晰的界定,但行政机关因为推进某些项目的需要,往往较为迫切的实施腾空搬迁的行为,因此需要注意防范并收集财物证据,一旦房屋被违法强拆,就需要被征收人拿出财物损失的证据,要求有关机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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