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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被征收房屋产权等认定、公示行为是否可复议、诉讼

导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征收单位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公示是征收过程中常见的行为之一,但该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案情回顾】

2018年7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涉及外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拆迁户丈量面积、认定面积、征收人口、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进行公示、张贴《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该公示表未将金菊母子列入征收人口、安置人口,金菊遂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越城区政府在2018年7月22日收到后,于同年7月26日作出越政复〔2018〕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就“补偿安置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金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公示表》系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判决驳回金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公示表》后未与金菊户签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越城区政府认为上述《公示表》属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予行政复议,存在不当,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越城区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越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越城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

【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再审申请人户已于2018年8月14日与城南街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定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因本案系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之诉,故二审法院认为在未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予复议存在不当,二审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越城区政府申请再审之理由,难以支持。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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