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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信访耽误维权期限属于自己放弃诉讼途径不予保护!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此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的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而耽误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1085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硕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6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郃中林、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广通公司在被断电强拆后,一直去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没有书面答复。断电行为一直在持续损害中,故没超过起诉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通公司的信访行为是否系扣除本案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2.本案是否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此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的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而耽误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因此,广通公司主张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应扣除其信访期间,于法无据。另外,广通公司主张的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断电行为,是浑南区政府201362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引起,并非浑南区政府的持续行政行为所造成,起诉期限仍应一并从2013621日起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该款规定适用于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广通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自称其于2013621日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广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之宇

书记员纪微

美泰律师插图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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