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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这样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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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或为加快征地拆迁进度,或为规避补偿程序,会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或地上构筑物等进行违法强制拆除,构成权利的滥用,严重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那么,被拆迁人在后续的维权程序中,如何确定强拆的主体,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显得至关重要。最高法行政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对于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给予了如下指引: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合法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与职权法定原则,结合案情确定适格被告:

(1)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临时机构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2)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

(3)非行政主体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的,推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证据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可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又无主体自认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或推定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6)无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体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构委托、部署等,擅自以自已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被告。

综上可知,对于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不仅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只有准确锁定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才能更好的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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