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委托人是新邵县龙溪铺镇的重点招商引资单位。2009年10月28日,委托人与龙溪铺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位于龙溪铺镇原监狱工业小区现存房产和场地,投资新建了活氧化锌项目,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法经营。2017年5月17日,新邵县突出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关于对新邵县突出环境问题进行交办的通知》(新环改组【2017】3号),对委托人作出“动员企业入园或有偿退出”的整改措施。2017年6月7日,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督办函》(新政函【2017】104号),要求对委托人进行整治,整治的内容与目标是“动员企业入园或有偿退出”。委托人选择有偿退出后,多次要求新邵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但新邵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合法补偿。2020年2月28日,委托人向新邵县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书》,新邵县人民政府仍未进行回复。
律师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新邵县突出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新邵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因此新邵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新邵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委托人邮寄的《关于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赔偿决定。
律师提示:
行政机关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产业政策,对合法企业做出关停的决定,应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一直没有进行补偿的,相关企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其收到的补偿申请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