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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泰胜诉】限期拆除决定应依法作出,否则将自食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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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当事人的厂房被纳入到房屋征收范围内,当事人与征收部门又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当地执法局便以当事人建设厂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运用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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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2014年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厂房,此后厂房规模一直是受让时的状态,未曾改变。同年,当事人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案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在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时至2017年,当地政府启动涉及当事人厂房的房屋征收程序。但因为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当事人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是当地执法局在2019年以当事人建设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所代理律师认为,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当地执法部门不具有认定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职责;

2.当地执法局在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结果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程序违法;

3.当地执法局未能准确查清涉案厂房的建设、交易等情况,事实认定不清;

4.当事人针对限期拆除告知书提出意见以及提出听证申请,但当地执法局未回复调查询问的问题,未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符合全面调查要求。

法院经过审理,基本认同本所代理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

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之后,当地执法局未予回复,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依据的重要事实也不对当事人告知,不符合法定程序。

2.涉案厂房情况复杂,当地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向当事人调查询问涉案厂房的建设情况、房屋来源、交易过程以及建筑面积等,并且未理会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未取证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厂房合法的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当地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能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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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泰律师认为,在征收程序中,有关机关经常会以拆除违法建筑来代替征收行为,即以“拆违”代替征收,减少征收补偿矛盾纠纷。但认定和拆除违法建筑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不是想认定违法建筑就可以认定并拆除的。如果有当事人遇到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程序,首先不要惊慌,认清“拆违”的本质,遇到专业问题时及时向专业的律师咨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有执法机关在违反认定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中一意孤行,必将承担其自身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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